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2005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27日因收购赃物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9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良渚蔬菜市场西小门内约100米处,以直接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锦绣牌电动三轮车1辆,车上装有毛豆2箱、翅根6箱、琵琶腿5箱、鸡爪2箱、中翅2箱、鸡壳10箱、鸡边腿10箱、咸肉2块。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37元。案发后,上述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方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