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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刑初字第1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观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观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及其辩护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至5月间,被告人帅某伙同方某(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苑某水果店四楼的棋牌室内放置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大型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约3万元。期间,王某、葛某(均已判刑)通过收银、上下分等方式帮助管理上述游戏机,并约定工资。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棋牌室游戏机房时,查获并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1290元、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二台、遥控器一台、赌博机钥匙一串以及从涉案赌博机房扣押的其他款项人民币935元。上述款物已在同案犯的案件中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江某、汪某、周某的证言;同案人员方某、王某、葛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便笺小票;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用具及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帅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帅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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