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2010年2月2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8组,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该组某26-1号被害人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0177.7元,后在转移赃款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返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