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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刑初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金桥花苑某室,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100元、苹果4代手机1部、卡西欧手表1只。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050元。
   2、同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联城公寓某室,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125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3、同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28组联城公寓某室,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窃得2瓶五粮液白酒、1瓶XO酒、3瓶白兰地。
   4、同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安盛家园某室,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郑某等人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00元、味全饮料、巴黎水、电子书等物品。
   5、同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安盛家园某室,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租房,窃得人民币450余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上述第1、3、4、5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节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程某的陈述;关于对饮料、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关于对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的复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草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轻盗窃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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