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勾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储运路路口,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4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潘某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同年1月6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