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7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长命菜场停车场,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飞肯牌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皋亭坝,将该车以17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明知该摩托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9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同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菜场北侧,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处的“浙A×××××”号铃木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80元。 3、同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商城10幢10-8号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浙A×××××号”红色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 4、同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上塘街道,在明知其购买的摩托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红色轻骑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同年8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随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有立功情节,且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一把,现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马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安某的证言;车辆信息;销售记录;关于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关于济南轻骑牌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调取证据、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的立功材料;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胡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红色轻骑摩托车一辆,发还相关被害人。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