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从嘉兴市汽车北站驶往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石堰苑北区。23时10分许,沿本市南湖区纺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湖绿都小区门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刘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英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