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嘉兴市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郑村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新丰镇镇北村的住所出发,当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战备桥南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郝某的驾驶证及信息查询、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英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