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双河镇。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嘉兴市城北路夜排档驶往城南路常睦公寓家里。0时37分许,沿本市南湖区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西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1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王某的驾驶证及信息查询、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英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