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F×××××号中华牌小轿车搭载吴某、刘某,从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出发,23时58分许,在沿嘉兴市南湖区甪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立交桥涵洞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奉某、吴某、刘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刘权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沈英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