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冒名曾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瑞安市某树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芳庄乡。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嘉兴市区梅湾街驶出,0时50分许,在沿嘉兴市中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双园路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姚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沈英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