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岑某,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女,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李某甲、岑某、方某、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1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7月底至8月20日,被告人邱某、李某甲、岑某、方某、黄某甲在“吴美丽”(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以购买“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成为代理为由,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村岭下42号内,采用看管、跟踪、锁门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乙、李某乙、豆某等人的人身自由。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邱某、李某甲、岑某、方某、黄某甲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相关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邱某、岑某、方某、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乙、李某乙、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邱某、岑某、方某、黄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乙等人的相关犯罪事实,上诉人李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有多次供述,且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等人陈述可予印证。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等人行为系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邱某、岑某、方某、黄某甲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邱某、岑某、方某、黄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培红 审 判 员 陈 靖 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礼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