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7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东区百丈街道舟孟北路111路公交车站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际,对其放在外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95元)实施扒窃,因被王某乙及时发觉而未能得逞,杨某随即逃离,后被反扒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屠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