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受“杨哥”(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指使,携带甲基苯丙胺1包(重2.9823克)到本区文教街道丽晶国际门口欲贩卖给吸毒人员苟某,在途经庆丰桥江北段时被民警查获,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书证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汪某、苟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禁毒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8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查扣的甲基苯丙胺2.9823克、作案工具黑色LANDTIGER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新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顾甬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