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绰号“阿龙”,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建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6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项某,绰号“阿三”,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5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病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朋忠,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卓某,绰号“大饼”,男,1938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阳松,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俞某,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6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江某、卓某、项某、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友明、被告人江某、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褚阳松、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包朋忠、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于某、江某先后在本区生宝路一拆迁房和贝家边公共厕所后的一拆迁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赌牌九或者接黄龙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30天以上,并雇佣被告人卓某、项某、俞某和刘某(另案处理)从事招揽赌客、抽头和望风等工作。该赌场日均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元,累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项某负责抽头30天以上,被告人卓某负责招揽赌客30天以上,二人涉案金额各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上;被告人俞某负责抽头7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二)聚众斗殴罪 2013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于某因为怀疑被本区正大路一赌场人员举报而与该赌场人员发生纠纷并被追打,当晚10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纠集刘某以及苏永春、于喜清、高振山(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木棍、砍刀、臂力器等聚集在本区生宝路欲与正大路赌场人员斗殴,后因正大路赌场人员逃跑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江某开设赌场,被告人卓某、项某、俞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江某在开设赌场中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卓某、项某、俞某在开设赌场中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卓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项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项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牌九牌、骰子、铁皮盒、桌垫,书证扣押决定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周某、洪某、蒋某、缪某、徐某、陈某甲、丁某、陈某乙、孙某、史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江某、卓某、项某、俞某及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聚众斗殴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并未参与聚众斗殴,也未纠集过其他人参与聚众斗殴。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聚众斗殴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一、被告人于某在开设赌场时,该赌场涉案金额不大,参赌人员也较少,社会影响较小,因此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二、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实聚众斗殴的纠集者为被告人于某,且聚众斗殴的相对方并未到案,双方也并未实际打斗,聚众斗殴系未遂。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聚众斗殴一罪不予认定。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卓某系从犯,案发后悔罪表现良好,且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项某系从犯,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项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于某、江某先后在本区生宝路一拆迁房和贝家公共厕所后的一拆迁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赌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时间至少在30天以上。被告人卓某、项某、俞某和刘某(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从事招揽赌客、抽头和望风等工作。该赌场日均抽头获利人民币至少1000元,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项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卓某负责招揽赌客,均在该赌场参与30天以上,涉案金额均达人民币30000元以上;被告人俞某负责抽头7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二)聚众斗殴罪 2013年8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于某因怀疑在本区正大路偷设赌场的人员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开设赌场行为,而前往正大路找“说法”,后被对方追打逃离。随后,被告人于某等人打电话纠集人员,准备前往正大路赌场进行斗殴。当晚10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及刘某、苏永春、于喜清、高振山(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木棍、砍刀、臂力器等聚集在本区生宝路,并持械朝正大路方向冲去,对方人员见状纷纷逃散,打斗实际未发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书证扣押决定书、照片及物证牌九牌、骰子、铁皮盒、桌垫,证明作案工具牌九牌、骰子、铁皮盒、桌垫被查扣以及赌场现场状况、特征等事实;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的史某、丁某等赌客被行政处罚; (3)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于某、江某、卓某、项某、俞某被抓获的经过等事实; (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江某、卓某、项某、俞某的身份情况; (5)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江某、项某的前科情况及项某于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洪某、蒋某、缪某、徐某、陈某甲、丁某、陈某乙、孙某、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赌场老板系被告人于某和江某,该赌场每场抽头1000元以上,每天两场。8月24日起,赌场天天开;被告人卓某、项某、俞某在赌场抽头;以上证人辩认出被告人于某、江某、项某、卓某、俞某系赌场工作人员。 3.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中旬以来被告人于某、江某合伙分别在本区生宝路一拆迁房和贝家边公共厕所后的一拆迁房内开设赌场,招揽被告人项某、刘某等负责抽头等工作的事实,以及抽头获利情况等事实。 (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江某伙同于某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抽头获利情况以及2013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于某、江某、苏永春在正大路被人追打,后于某纠集二三十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在生宝路附近聚集等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涉案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其指认被告人于某、江某就是赌场的老板,项某、刘某负责抽头。 (4)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项某、刘某在赌场中负责抽头,卓某负责揽客,俞某从8月25日起代替刘某抽头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项某到斗殴现场捡回钢管和砍刀的事实。 (5)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赌场开设时间、地点等事实,其指认被告人项某、刘某负责抽头,卓某负责揽客。 (6)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项某在赌场抽头一个月,卓某负责揽客一个月,8月24日开始俞某负责抽头的事实以及刘某伙同于某、江某、苏永春前往正大路一赌场时被对方追砍,后于某纠集苏永春等多人持械聚集在生宝路附近,见对方人来就手持砍刀等工具冲过去,对方见状逃跑,斗殴未发生的事实;其指认江某、于某、项某、卓某、俞某开设赌场及于某参与聚众斗殴。 4.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项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明2013年8月24日晚10时30份许,于某及同案犯刘某(携带木棍)、项某以及苏永春、于喜清(携带木棍)、高振山(携带拖把)等十余人携带木棍、钢管、臂力器等在本区生宝路聚集欲斗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江某开设赌场,被告人项某、卓某、俞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同案犯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故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聚众斗殴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江某在开设赌场罪中系主犯,应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卓某、项某、俞某在开设赌场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项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对开设赌场犯罪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对该节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项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项某、卓某、俞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卓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项某、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此,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六、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