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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7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云永富、“小华”及另外二名男子(四人均在逃),采取徒手破坏防盗窗的方式进入本区洪塘街道朱界村委会办公地点,共窃得4台组装电脑和1台长虹牌等离子电视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496元)。当晚,被告人王某因惧怕被公安机关查处,遂与另一名男子一同将已窃得物品中的3台组装电脑又送回至朱界村委会办公楼西侧的草地上,其余被盗物品则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在案发前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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