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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7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于2007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于2007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乾伟,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毛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经吸毒人员孙某电话求购,驾车至本市鄞州区迪卡侬广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2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孙某。
   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经吸毒人员孙某电话求购,驾车至本市鄞州区迪卡侬广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2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孙某。
   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经吸毒人员孙某电话求购,在位于本市鄞州区下应北路的一处修车行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0.8301克的2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孙某。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联系用的红色联想牌P700手机一只、重2.4837克的11包毒品海洛因、重0.3102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及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当场搜缴,另毒品海洛因0.8301克从孙某处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烟壳,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孙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贩卖对象单一,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联想牌P700型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3.3138克、甲基苯丙胺0.8301克予以没收(其中毒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人民陪审员  傅书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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