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国辉,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甲、苏某、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倪国辉、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初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杜某、王某甲在本区庄桥街道天合家园一期65号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筒子牌九”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二人共开设赌场至少15天,抽头获利至少30000元。2013年9月6日左右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苏某受雇于杜某在该赌场抽头,其抽头时间至少10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至少20000元。2013年9月11日左右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受雇于杜某为该赌场望风,其望风时间至少5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至少10000元。 2013年9月17日,该赌场被警方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王某甲、苏某、王某乙及参赌人员数人,并收缴抽头箱1只、筒子牌九1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王某甲、苏某、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抽头箱、牌九牌,书证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洪某、史某、钱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王某甲、苏某、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杜某系初犯,且本次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苏某、王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王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王某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杜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五、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抽头箱1只、牌九牌1副及赌资人民币102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