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金华市罗店镇十里铺小康村1栋2单元,从墙上攀爬进入301室被害人胡某家中,趁胡某熟睡之际,盗得人民币1673元现金和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魅族MX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华为C5720手机。被告人吴某在携带赃款赃物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惊醒的被害人胡某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携带的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暂扣物品收据、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持刀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云先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菜刀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跃进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