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2年7月13日,曾因吸食毒品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燕,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3)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方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凌晨0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与范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金华市八一南街1538号至尊娱乐会所777包厢唱歌,后被告人刘某以陪唱小姐出去没有回来为理由,在777包厢门口对前来询问情况的至尊娱乐会所管理人员朱某甲、朱某乙,采用手抓朱某甲衣领并朝朱某甲头部打耳光,又用脚踢上前准备劝架的朱某乙,后又用手掐朱某甲脖子的方式随意殴打朱某甲、朱某乙,后被处警民警带离现场。2013年11月7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及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范某、李某、倪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方燕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翻供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两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案发后已分别赔付两被害人2500元,取得了两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本着“宽严相济”原则,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劣迹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庄期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楼 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