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某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谢某在某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担任商业客户经理,负责某学院的电信费用收取等工作期间,先窃取公司的空白发票套打某学院网络服务费发票,让某学院将网络服务费与电话费拆分后分别支付到公司账户,然后又欺骗公司账务员陈某称某学院每月打入的网络服务费系其本人的工程款从而套现,先后15次将某学院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共计157000元挪作己用,直至2013年3月被公司发现后将上述款项退回公司,其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金额为136000元。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余某、陈某、罗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上网合作协议,发票,进账单,转账支票,收入报表,交易记录信息,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某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