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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刑初字第18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1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8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光头”,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8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光头”,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瑶,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誉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彭某经事先和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彭某在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附近以1900元的价格将3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杨某。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的辨认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手机通话清单,通话情况摘要,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当庭对指控贩卖的毒品数量无异议,但因毒品系从别处购买,被告人自己也吸食的,毒品没有称量过,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彭某与吸毒人员杨某经事前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彭某在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附近以1900元的价格将3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杨某。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彭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先锋村钱家一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3年4月26、27号的晚上,其打电话(号码为182××××1110)给“光头”(号码为139××××1424)向他买毒品,后其以1900元钱从“光头”处买了大概3克冰毒的事实;
   2.杨某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彭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光头”的事实;
   3.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彭某号码为139××××1424诺基亚C6手机被公安机关暂扣的事实;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彭某的139××××1424手机号码与杨某的182××××1110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情况;
   5.通话内容摘要,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彭某(手机号码139××××1424)与杨某(手机号码182××××1110)联系交易毒品,双方最终约定在宁波市北仑区凤洋二路明州菜场旁边的中医院附近交易毒品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彭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先锋村一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7.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揭发、侦破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作案工具诺基亚C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建昌
    审 判 员  乐晓飞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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