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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92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0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郭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3日
(2014)长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郭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农业银行XX路支行、兴业银行XX支行工作期间,经他人介绍,获悉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鑫公司)非法对外发行理财产品。为获取个人非法利益,被告人周某某未经其所在农业银行、兴业银行批准,私自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以承诺6%-8%的固定年收益为诱饵,招徕投资人购买泛鑫公司的理财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600余万元,涉及投资人20余人。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XX、叶XX、陈XX、李XX、吴XX、林XX、季XX、卓XX、赵XX、韩XX、薛XX、张XX等人证言,泛鑫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相关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发票,银行明细对账单,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