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因向被害人张某某暴力索要赌债未果,被告人余某某遂指使李某某、孙某、王某、汪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号某酒店某房间内进行看管。其间,被害人张某某再次遭人殴打。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前额发际内及左颞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认上述事实,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孙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索取债务指使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