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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0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
(2015)奉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经事先华联系,至本市徐汇区龙吴路、石龙路处锦江之星宾馆门口,将重1.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购毒人员张某某,后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截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拍摄的照片,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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