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自报)。 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辩护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见被害人许某某取款,遂起抢劫之念。后殷某尾随许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楼XXX室门口处,用手击打许某某面部,致其头部外伤,后强行将许某某随身携带的布袋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等物)抢走,致其左手无名指挫伤,后殷某逃匿。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验伤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截图、谅解书及殷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结合殷某抢劫对象系老年人,建议对其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殷某辩称其没有用手打被害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殷某未使用暴力手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殷以抢夺罪定罪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见被害人许某某(出生于1929年)提取钱款,起意谋财。殷某尾随许某某至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楼XXX室许的住处门口,采用手击打许某某、拉扯包袋等方式,劫得内有人民币5000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未缴获)等物的布袋1只,致许某某头部外伤、左环指浅裂。后殷某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殷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月12日将其抓获。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殷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许某某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10时30分许,其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领取退休工资人民币5000元,放入随身携带的布袋内。后其回到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家门口,一男子从其身后用手击打其面部,并拉扯其拿着的布袋,造成其左手无名指挫伤等。后布袋被抢走,内另有手机、银行卡等物的事实。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1时许,其在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听到母亲许某某在门外喊叫。其开门后看到母亲脸部红肿,左手受伤,一中年男子拿着其母亲的布袋往楼下逃跑,后其报警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许某某辨认,被告人殷某即为2014年9月6日在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用手拍其面部并抢走布袋的人。 4、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伤势情况。 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殷某在2014年9月6日将人民币5000余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9月6日案发前后被告人殷某的行迹路线。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殷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许表示谅解。 8、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殷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殷某2014年9月12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6日10时许,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事,看到一老太刚取好钱,遂起意抢劫。其尾随该老太约半小时,跟随进入一小区3楼,在老太取钥匙准备开门时冲上去,从背后打了她,抢走了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和手机1部。后其将抢来的钱存入银行,次日将钱取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殷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殷某辩称其未打被害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殷某未实施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经查,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殷某采用手击打许某某等暴力手段,劫得许的财物,并致许头部外伤、左环指浅裂。殷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退赔情况、被害人对殷某表示谅解及犯罪对象系老年人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殷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