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 辩护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王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在本县城桥镇地区游荡,伺机抢劫作案。当晚21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县城桥镇人民路见被害人袁某某一人行走,便尾随袁某某至本县城桥镇西门村XXX号门口处。随后,被告人崔某上前抓住被害人袁某某的肩膀,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袁某某交出钱款,后被告人崔某从被害人袁某某的包内抢得一只价值人民币102元的棕色女式钱包后逃离现场。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的右手手掌被崔某用刀划伤。被告人崔某逃回其宿舍后经清点,发现劫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一张百元面值的美金、八张价值20元的爱茜茜里冰激凌消费券、一张剩余20元的克里斯汀如意卡、二张银行卡及会员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崔某将劫得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其余现金自己化用。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未发现明显精神病性症状,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受审能力。 又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将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一张百元面值的美金、棕色女式钱包、八张爱茜茜里冰激凌消费券、二张银行卡及会员卡、身份证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和搜查笔录,警方调取的户籍证明,欧林雅生态竹纺购物小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名崔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系因生活所迫实施抢劫,是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由此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起因、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光盘二张,予以留档保存;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崔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陈美蓉 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