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 辩护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 辩护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建设。 被告人张乙。 被告人徐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耿某、顾建设、张乙、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丁美红、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龚杰、被告人顾建设、张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甲因多次向被害人黄乙索要欠款无果后,遂于2015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纠集被告人耿某,耿某又纠集被告人顾建设、张乙、徐某某及耿某某、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车一起至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黄乙住处,因索债未果与黄乙父亲黄甲引起争执,被告人张甲遂使用现场拾获的砖头扔砸黄乙家二楼的玻璃,随即被告人耿某、顾建设、张乙、徐某某等人均使用从现场拾获的砖块、木棒、石头、长凳等物品,采用扔、砸等方式,毁损黄乙家二楼玻璃82块、底楼铜门一扇及一辆旧桑塔纳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价值及修复费共计人民币26698元。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耿某、顾建设、徐某某、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甲家属已赔偿了黄乙的经济损失,黄乙对张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耿某、顾建设、张乙、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甲、黄乙的陈述及黄乙出具的协议书,证人黄丙、茅某某、黄丁、顾某某的证言,警方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上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甲、耿某、顾建设、张乙、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耿某、顾建设、张乙、徐某某因索债不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建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顾建设、张乙、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耿某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耿某、张乙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耿某系初犯,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甲回到社区以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顾建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张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乙回到社区以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案移送的木棒二根、砖二块、凳椅一张、锹一把发还被害人黄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