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NXXXXX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区苍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杭公路西约3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提供的驾驶人信息、出具的查获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