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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0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0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 指定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
(2014)杨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
  指定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荣某在先后担任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凯公司)、上海城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城浦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工程建设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等职务便利,为新凯公司发包的新凯家园三期住宅及公建项目、城浦公司发包的徐泾基地诸光路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等施工工程给予施工监管上的帮助,并先后于2010年4月、7月在澳门两次收受上述工程承包人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港币10万元,于2013年6月或7月收受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荣某在接受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纪委人员谈话时交代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6月27日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荣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港币10万元。
  该院确认被告人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荣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对荣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荣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荣是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荣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2年9月,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发起人为国有股东。1996年11月,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系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7月,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持有的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2002年12月,新凯公司成立,2009年11月,城浦公司成立,公司类型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
  经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荣某担任新凯公司总经理,2011年2月起任城浦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管理项目建设安全、质量、进度等。
  2010年4月及7月,被告人荣某在担任新凯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工程建设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管理等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接受新凯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业务单位人员郭某某邀请至港、澳游玩,并收受郭给予的好处费港币计10万元(折合人民币8万余元)。
  2013年6、7月间,被告人荣某在担任城浦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工程建设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管理等职务便利,收受城浦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业务单位人员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荣某在接受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纪委谈话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于同年6月27日至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荣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产权登记表、党建工作制度汇编、党政联席会议纪要、通知、荣某主体证明等证实,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新凯公司、置地公司等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人荣某的主体身份、职责等。
  2、证人郭某某陈述,2009年许,郭在承接新凯公司发包的新凯家园三期A、B块工程土建项目时与荣某结识,荣当时是新凯公司总经理,后郭又陆续承接城浦公司发包的徐泾基地诸光路XXX号、XXX号地块土建项目,荣也调至城浦公司担任总经理。荣负责监督管理项目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为和荣某搞好关系并对荣表示感谢,郭先后于2010年4月及7月两次邀请荣某至澳门游玩,其间,郭共计给荣某好处费10万港币。2013年6、7月间,郭再次给荣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公开招标信息表、合同审核表、施工总承包合同等予以印证。
  3、出入境记录查询表证实,2010年4月及7月,被告人荣某及郭某某的出入境情况。
  4、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证实,2010年4月及7月,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情况。
  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荣某退出港币10万元,人民币5,000元。
  6、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荣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荣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荣某自首并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荣某退出的赃款港币10万元及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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