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妻子陈某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东方国际水产城冷冻区设摊经营水产时,陈某与顾客胡甲因买卖问题发生纠纷,后徐某上前用双手将被害人胡甲推倒在地,致胡受伤。经鉴定,胡甲因外伤致第三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同年12月1日,民警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东方国际水产城冷冻区44号摊位处将被告人徐某拘传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徐某交代了上述事实,且向被害人胡甲作出赔偿并获胡甲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协议书、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谅解,故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