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指定辩护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韦家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朱某通过QQ、微信多次联系,约定在本区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弄阳光园38号处,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购毒人员郝某某。12月20日晚6时许,被告人将装有11.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红双喜香烟盒藏匿于阳光园39号楼梯处,而后在阳光园38号门口等待交易,随即发现周围环境异常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手机通话清单及聊天记录截屏,证人郝某某、张某、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拍摄的照片,平安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条件不利而被迫放弃犯罪,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否认犯罪事实,但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为控制下交易,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