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4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本市黄浦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013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武定路西康路路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后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二包净重20.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