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5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惠南镇通济路某饭店吃饭时,因朋友与韩某发生言语纠纷,遂伙同陈某某、米某某、岳某某等人持啤酒瓶等物殴打韩某致伤。经鉴定,韩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钝器创,脑脊液鼻漏,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在同案关系人米某某、岳某某家属的帮助下已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000元、1,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向被害人韩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米某某、岳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郝胜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