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 辩护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向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艳、被告人向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蔡联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王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爱博六村XXX号楼处乘坐电梯时,酒后无端与同乘电梯回家的被害人吴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向某、王某与被告人乔某某等人会合后,为泄愤教训对方,又结伙返回至一楼楼道处,对被害人吴甲实施殴打,致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2日、l0月9日、10月25日,被告人乔某某、向某、王某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向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向某、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向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辩护人均以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