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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
(2014)宝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礼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26日22时许,在本区某某路口东侧50米处,因朋友董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车被交警查处,为阻碍、报复民警执法,遂以挥拳击打面部、掐脖子的方式,对正在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被害人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潘某某颈部擦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从未动手殴打过公安人员,其当时经过事发地点,发现朋友董某某的车辆停在路边,即上前查看,随后便被二名辅警抓住。

辩护人提出,证人葛某某、沈某某分别系公安人员及交通协管员,与被害人潘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且葛某某在证言中表示当时其正在制服董某某,因此其不可能看见被告人陈某是否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了殴打;当时已是夜晚10点,能见性不佳,因此证人武某某、应某某不可能看见被告人陈某是否殴打过被害人潘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2时,董某某在本区某某路口东侧50米处,因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查处,被告人陈某(系董某某之友)为阻碍公安人员执法,挥拳击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潘某某面部,并用手掐其颈部,致其颈部擦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案发当晚其与葛某某等人在某某路处设卡检查酒后驾车,一名驾驶宝马轿车的男子见公安人员检查弃车逃跑,其与葛某某追上前去将其制服,后有一名男子上前对其挥拳殴打其面部并用手掐其脖子,其随后呼叫增援,并同其他公安人员一起将该殴打其的男子制服,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即是殴打其的男子;

2、证人葛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潘某某等人在某某路处设卡检查酒后驾车,一名驾驶宝马轿车的男子见公安人员检查弃车逃跑,其与潘某某追上前去将其制服,后有一名男子上前对潘某某挥拳殴打面部并用手掐脖子,后其同其他公安人员一起将该男子制服,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即是殴打潘某某的男子;

3、证人沈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跟随潘某某、葛某某等人在某某路处设卡检查酒后驾车,一名驾驶宝马轿车的男子见公安人员检查弃车逃跑,其配合潘某某、葛某某追上前去将其制服,后有一名男子上前对潘某某挥拳殴打面部并用手掐脖子,后公安人员一起将该男子制服,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即是殴打潘某某的男子;

4、证人武某某、应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驾车经过某某路处时,发现有公安人员设卡检查酒后驾车,一名驾驶宝马轿车的男子见公安人员检查弃车逃跑,公安人员追上前去将其制服,后有一名男子上前对一名公安人员挥拳殴打面部并用手掐脖子,后被公安人员制服,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即是殴打公安人员的男子;

5、证人刘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乘坐董某某驾驶的车辆经过某某路处时,发现公安人员在设卡检查酒后驾车,董某某因酒后驾车害怕而弃车逃跑,公安人员将董某某制服,后有一名男子上前对公安人员实施了殴打;

6、证人董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经过某某路处时,发现公安人员设卡检查酒后驾车,其遂弃车逃跑,后被公安人员追上并制服;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单个证据固然不能反映全部的案情经过,但多个证据如能相互印证,则足以还原、证实案发时的客观情况。现具体阐释如下:

1、证人葛某某、沈某某虽系与被害人共同在现场的公安人员、交通协管员,但其二人与被告人、被害人之间并无利益上之归属纠葛,故其二人所作的证言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采信;

2、证人葛某某所作的证言明确指明,其当时与被害人正在一起制服逃避检查的董某某,因此其与被害人、被告人近在咫尺,完全可以看见事发的全部经过;

3、辩护人关于证人武某某、应某某无法看清事发经过的意见属于其主观臆断,不值采信。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当庭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之要求,应予采纳。本案事实已臻明确,被告人陈某于临诉卸责而空言否认,不足为取。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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