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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知)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普刑(知)初字第9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知)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岭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6
(2014)普刑(知)初字第9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知)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岭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62弄4号103室,暂住本市闵行区龙柏四村140号202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于2013年5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闵行区金汇路461号大通阳商厦二楼FB212室商铺内,销售标有“MONTBLANC”、“PRADA”、“PATEK PHILIPPE”、“SALVATORE FERRAGAMO”、“Ermenegildo Zegna”、“CHANEL” 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笔、皮包、皮带、手表。2013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将被告人莫某抓获,并在该商铺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标有“MONTBLANC”、“PRADA”、“PATEK PHILIPPE”、“SALVATORE FERRAGAMO”、“Ermenegildo Zegna”、“CHANEL”等商标标识的笔、皮包、皮带、手表。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其中112件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合计价值人民币100万余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莫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某的供述,本市金汇路461号大通阳市场二楼FB212室租赁合同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佳 璐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卿

人民陪审员 钱 春 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审 判 长 张佳璐
代理审判员 李妍卿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抒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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