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65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自报),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晞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晞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巡逻民警陈某、郝某某接警后至现场本市光新路华池路附近处理被告人朱某及高某某、甄某某等三人酒后与锦江出租车司机卫斌纠纷时,被告人朱某采用拽民警衣领、拉扯民警身体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引起群众约40余人围观,并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约7分钟。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陈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甄某某、吾某某、史某某、刘某、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的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