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隽、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嘉亭荟生活广场“老妈米线店”内消费时,因琐事与店内员工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王某因不愿道歉而辞职。当日12时许,王某及丈夫崔某某(另处)一同至嘉亭荟生活广场,在广场一楼大润发超市手机柜台处与在此工作的吴某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吴某被王某抓伤脸部,吴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大润发超市服务台处拦住王某夫妇。之后,吴某的男友赵某(另处)、哥哥吴某(另处)接到吴某电话先后到场,崔某某也打电话叫来妻弟王某某(另处),后双方在争执中引起互殴,吴某将王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击打王面部数下。警方出警至现场制止了尚在互殴的吴某等人,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当日让吴某回家待处。次日,吴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王某三枚牙齿折断,构成轻伤。期间,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赵某、吴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调解协议书,吴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吴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吴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