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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2014)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吕某某因在泰士星公司工作期间与同事段某某产生矛盾,为泄愤联系其侄子罗某(另处)“教训”段某某,并约定事后给付400元作为报酬。2013年3月13日傍晚,吕某某打听到段某某下班时间后告知罗某,罗某遂伙同他人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澄浏中路丰硕路西侧150米处守候。当日19时50分许,段某某下班步行途经该处时,罗某持刀朝段某某的左腿猛砍一刀后逃逸,经鉴定,段某某左腓肠肌内侧头断裂,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挫伤,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吕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3月27日至泰士星公司将吕某某抓获。案发后,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赔偿款人民币30 500元交至泰士星公司。审理期间,吕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再次向段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0 000元,段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收据及和解协议,吕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吕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吕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吕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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