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哥哥马某因不满隔壁邻居被害人杨某某夜间电视声音太大影响自己休息,双方存在矛盾。2013年11月15日16时40分许,马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塔庙村204号马某暂住地,在一楼楼梯口遇到杨某某,得知前述矛盾后,遂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马某某挥拳击打杨某某头面部。经鉴定,杨某某左侧鼻背部软组织肿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 000元,杨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曹某某、郭某某、马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嘉定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酌情从轻处理马某某的建议的函》,马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马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马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