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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
(2014)嘉刑初字第15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娟,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刘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鹤旋路附近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口从事摩托车非法营运时,因排队次序发生冲突而相互扭打。期间,陈某用拳殴打孟某某的面部,致孟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左眼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3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村抓获了被告人陈某。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谅解书,户籍资料及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陈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陈某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四年二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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