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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4)嘉刑初字第15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海明、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施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公路1000号嘉大建材市场2A区70号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店铺内要求结算货款,双方因言语不合引发冲突。随后,冯某某纠集多名男子到场殴打崔某某,期间,冯某某持木棍击打崔某某腰部致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外伤致L3、L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冯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预缴人民币3万元作为对被害人崔某某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照片及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随案移送清单,受案回执、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本院代管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及冯某某的家属代为预缴赔偿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四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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