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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8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
(2014)嘉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8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Q7713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惠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华公路北侧150米处,追尾撞击同向在前方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朱某某、李某受轻伤。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后与父亲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110报警电话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人简项信息、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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