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91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T2182的中型自卸货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民丰路北侧配套商品住宅工地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撞倒并碾轧位于其车后的被害人薛某,致薛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卢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卢某某一方已赔偿薛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薛某亲属对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沈某的证言,相关合同,扣押、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居民死亡确认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相关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工作情况、警情详情,户籍证明及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控辩双方关于卢某某系自首,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并对卢某某表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四年二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