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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86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4)嘉刑初字第186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学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7时58分,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89575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浏翔公路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翔路路口,在遇绿灯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蔡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苏G302752(系假牌)的电动自行车载周某(女,6岁)等二人沿浏翔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事发路口。由于岳某某驾车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使其车头右侧撞击未依法登记且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的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造成周某跌地被岳某某所驾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蔡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岳某某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协助调查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简项信息及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岳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岳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可对岳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害人家属已获得部分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四年二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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