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30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H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时,连续撞击停靠在海江路北侧小区门口的四辆机动车,造成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为1.39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陆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相关车辆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