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日2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0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潘泾路北约1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在案供述;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小型汽车苏E0XXXX车辆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