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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台湾省台北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14)松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台湾省台北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叶琦琼,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沪EG0260的小型汽车至本区九亭镇闵松路近沪亭南路东约15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提取血样检验,确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欧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简项信息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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