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胡炜,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胡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二次提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曹路镇永利村一队孙家宅XXX-XXX号其经营的水果店前,因垃圾箱摆放位置问题与隔壁修车铺老板张甲及张甲的儿子张丙(已被判刑)发生争执,张丙持铁棍将被告人刘某的丈夫李畅殴打致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刘某遂持西瓜刀向张甲、何某、金某某等人挥砍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何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等;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甲、何某、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乙、张丙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多次稳定供述在其丈夫李畅被他人殴打倒地致伤后,遂拿起西瓜刀向对方乱划,故不具有防卫的目的性、针对性与合法性,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了一定的赔偿保证金,且被害人张丙等人对本案的案发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